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
《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是為了紀念郭子究老師,一位對花蓮有卓越貢獻的音樂教育家1。郭子究老師的作品如「回憶」、「妳來」、「花蓮舞曲」、「花蓮縣歌」等均為人熟知2。基金會將花蓮高中對面四棟原教師宿舍,經修復活化為「郭子究音樂文化館」,一館陳列其用過的樂器,以及文件、影像、著作等常設展出1。此外,基金會也舉辦各種音樂活動,如「郭子究紀念音樂會」3,讓現有學子體會,感受郭老師生前創作之場景2。
基金會章程
· 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
第一次訂定日期:095年1月13日
第二次修訂日期:109年5月09日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財團法人法準則,定名為「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促進花蓮音樂、教育、文化發展」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推展音樂教育,培養音樂人才從事音樂創作與學術研究。
二、舉辦或贊助個人、團體作音樂藝文展演。
三、提供獎學金,獎勵致力於音樂學習的青年學子。
四、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現金整,由熱心人士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花蓮市民權路42號國立花蓮高級中學,並得視業務需要,經花蓮縣文化局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廿一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二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花蓮縣文化局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花蓮縣文化局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十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
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一條 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第十四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花蓮縣文化局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於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公庫,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95年1月13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